劉某因吸毒而投靠毒販張某與之同居,期間,劉某多次按張某吩咐,為其“送物品”和收取“貨款”,數(shù)額特別巨大,但無有效證據(jù)證明劉某明知所“送”的“物品”是在冊毒品和新型毒品,也無有效證據(jù)證明劉某明知所收取的“貨款”是毒資。據(jù)此,律師以劉某不知情、從犯、酌定情節(jié)作辯護,得到法庭采納,劉某最終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4年。
辯護詞附后: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我受劉某父親的委托和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作為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依法參與本案的訴訟活動。通過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聽取本案的庭審調(diào)查,現(xiàn)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采納:
一、劉某在參與張夢毒品犯罪過程中起的是次要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明顯輕微。
1、劉某與張某同居后才知道張夢販賣毒品,劉某此前并無參與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
2、201X年2月16日張夢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活動時,劉某系因與張某同居而處在同一房間內(nèi),自己在玩電腦,并未參與張某等人的洽談,對張某與他人交易活動不知情。對張某在家中存放毒品的事實也不知情。
3、關(guān)于起訴書指控201X年2月某日張某與劉某一起到王某家取毒品問題,劉某與王某的當庭供述可以確定,是劉某陪同張某去王某家,到達后張某進入王某家取物品,而劉某是在樓梯口等待,并沒有進王某家。張某當庭證實,事前沒有告訴過劉某去王某家干什么,事后也未告訴劉某他和王某做了什么。這表明劉某只是因與張某的特殊關(guān)系而一起同行,事前不知道去王某家的目的,事后也不知道張夢在王某家提取毒品的情況,因此,不能認定劉某參與了該宗毒品買賣活動。
4、劉某吸毒且無固定收入,從張某處獲得毒品吸食及生活開支,因此受張某牽制,被動接受其指使。包括幫張某去王某家取錢,陪張某去王某家取物以及為張某交錢領(lǐng)取“含片”等。
5、關(guān)于劉某受張某指使到王某家領(lǐng)取借款問題,辯護人認為,該款為張某向案外人的借款,劉某幫張某領(lǐng)取,屬民事代理行為,與毒品犯罪無關(guān)。
6、關(guān)于李某供述劉某在其住處拿過毒品的問題,李某供述內(nèi)容含混,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二、劉某對張某購買硝甲西泮膠囊1300粒的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庭審表明,是張某交劉某一捆人民幣,讓其交給指定的聯(lián)系人并從聯(lián)系人處取回130版“含片”。劉某如數(shù)照辦,所取“含片”全部交給了張某。在此過程中,張某并未告知劉某行為的目的,劉某也并不知道“含片”的真實屬性。事后也無證據(jù)證明劉某對此“含片”進行過販賣。因此,劉某對該宗毒品買賣根本不知情,不具有販賣毒品罪的主觀要件,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另外,硝甲西泮屬于二類國家管制精神藥品,較其他毒品毒效相對較弱,吸毒者對該品的依賴程度不高,具有可戒斷性,價格便宜,容易取得,網(wǎng)上公開叫賣,每公斤才人民幣3000元。如果法庭認為劉某對此宗犯罪應承擔刑事責任,則應充分考慮其在案件中客觀情節(jié)和硝甲西泮新型毒品的特殊性,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五條所載內(nèi)容依法從輕量刑。
三、劉某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
1、劉某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認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劉某在本案之前表現(xiàn)尚好,在雅安大地震后曾從事志愿服務并進行愛心捐贈,受到紅十字會的肯定,對社會有所奉獻。沒有犯罪前科,此次行為系初犯,具有偶然性。歸案后經(jīng)教育,態(tài)度端正,積極配合辦案機關(guān)查清事實,自到案至今天的法庭審理,均可看出劉某的認罪態(tài)度是老實的,具有悔罪表現(xiàn),其主觀惡性較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
四、量刑建議:
1、鑒于劉某是系從犯且犯罪情節(jié)明顯輕微,并具有其他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jié),遵循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本著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建議法庭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導意見,對劉某減輕處罰。
2、劉某的父母,有一定的家庭收入,平日為人本分勤肯,有充分履行監(jiān)管職責的能力,并愿意今后對劉某嚴加管束,再輔之以有效的社區(qū)矯正,對劉某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據(jù)此,建議法庭對劉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邱達寬
二〇一X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