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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賠時效

索賠時效


  所謂時效,是指某種權利,在一定期間內繼續(xù)行使或者不行使,則使得該權利發(fā)生一定的取得或者喪失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時效有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之分。消滅時效主要適用于請求權。某項請求權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內不行使,則該權利消滅。
  在保險合同中,當保險事故發(fā)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屆至時,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賠付的請求。這是一項請求權,這個權利也應當在一定的期限內行使,否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將失去該請求權。之所以如此,是為了督促權利行使,利于定損理賠,盡快補償經濟損失,穩(wěn)定社會關系。因此,保險法設有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索賠時效。鑒于財產保險以及意外傷害等非壽險的人身保險一般屬于短期合同,而人壽保險大多屬于長期合同,這兩種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索賠時效因而分別不同,財產保險的索賠時效較短而人壽保險的較長。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非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需要指出的是,《保險法》規(guī)定的上述時效,與我國民法中的訴訟時效不同。訴訟時效是一種勝訴權的消滅時效,而索賠時效屬于實體請求權的消滅時效,雖然都屬于消滅失效,但適用范圍是不一樣的。對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而言,他們的保險金請求權既受索賠時效的保護和限制,同時也受到訴訟時效的保護和限制。此外,值得指出的是,保險實務中某些保險條款關于索賠期限、通知期限等諸如此類的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是合同當事人約定的一項合同義務。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此項義務的責任應當根據合同的約定及其違約所造成實際后果來確定,并不必然導致保險金請求權的喪失或放棄。保險條款中的此類約定不得與法律關于訴訟時效或索賠時效的強制性規(guī)定相抵觸,尤其不能違反公平原則。
   
相關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0412]
  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相關資料: 司法解釋12篇 地方法規(guī)1篇 案例6篇 裁判文書212篇 相關論文17篇 實務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21107]
  第二百六十四條 根據海上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要求保險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二年,自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計算。
(相關資料: 裁判文書2篇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0315]
  第一百二十九條 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為四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因其他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期限,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
(相關資料: 條文釋義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2年修正)[20021028]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fā)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相關資料: 修訂沿革 條文釋義 相關論文1篇 實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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