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簡某甲,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4日繼續(xù)取保候?qū)彙?/p>
辯護人周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
原審被告人簡某乙,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4日繼續(xù)取保候?qū)彙?/p>
原審被告人陳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4日繼續(xù)取保候?qū)彙?/p>
原審被告人母某,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yè),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4日繼續(xù)取保候?qū)彙?/p>
原審被告人卿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華鎣市,漢族,高中文化,系城仁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地四川省華鎣市溪口鎮(zhèn),住貴州省仁懷市新車站。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qū)?,同?月24日繼續(xù)取保候?qū)彙?/p>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簡某甲、簡某乙、陳某、母某、卿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筑民三(知刑)初字第0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簡某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jīng)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判決認定:”貴州某”文字商標和字母(MOUTAI)及圖形組合商標均系中國某酒廠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商標,商標注冊證號分別為第3159141號和3159143號,該注冊商標核準使用商品均為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飲料)、含酒精液體等,注冊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2013年5月6日核準該商標變更注冊人名義,變更后注冊人名義均為中國某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該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準該商標續(xù)展注冊,續(xù)展注冊有效期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簡某甲應”蘇總”購買假某酒的要求,帶著一瓶假某酒樣品從仁懷市到達成都市成華區(qū)金品酒店,經(jīng)”蘇總”介紹,”何總”向簡某甲提出購買508件高仿茅臺酒,雙方商定每件4300元,總價為2184400元。3月31日,被告人簡某甲、簡某乙、陳某、母某四人一起從仁懷市到達成都市成華區(qū)某酒店,簡某甲、簡乙進酒店與”蘇總”、”何總”商談簽訂協(xié)議等事宜,陳某、母某在酒店附近等候。簡某甲、簡某與”何總”所簽協(xié)議的主要內(nèi)容與其在某酒店商定的內(nèi)容完全相同,簡某甲收取了”何總”給付的50000元定金。4月3日,簡某甲要求簡某乙?guī)详惸场⒛改车狡渥庾〉娜蕬咽心虫?zhèn)高速路橋附近的新一中教師樓,并安排簡某乙和母某負責508件假茅臺酒的裝貨和發(fā)貨,安排陳九一開車送其到貴陽。被告人簡某乙聯(lián)系到被告人卿某并說有500件假酒要運送到貴陽,卿某要價4000元。4月4日,被告人簡某乙、母某將假酒從仁懷市新一中教師樓搬運至被告人卿某的貨運部,裝車之后,簡某乙向卿某支付了4000元包車費。4月5日,被告人簡某乙指使被告人母某在仁懷市順通駕校附近的交易地點放哨,簡某乙從卿某的貨運部帶著大貨車司機拉的508件假茅臺酒到交易地點交貨,在假酒交付過程中,被告人簡某乙、母某、卿某被公安局民警抓獲,并當場扣押假酒508件(每件12瓶)。當天,簡某乙、陳某在成都市成華區(qū)某建設銀行準備收款時被公安局民警抓獲。
被告人簡某甲答應事成之后給陳九一3000元錢,給簡某乙買一輛100000元左右的轎車。被告人簡某乙許諾事成之后給母某好處。
某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授權(quán)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獨占使用”成都某”注冊商標并出具鑒定報告,經(jīng)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鑒定,本案扣押的508件酒為同一生產(chǎn)日期、同一生產(chǎn)批次,送檢樣酒(抽樣的六瓶酒)不是成都某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chǎn)及包裝。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簡某乙、陳某、母某、卿某服判;原審被告人簡某甲不服,以”原判處罰過重,且其本人是懷孕婦女,應當對其判處緩刑”為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以”本案是公安機關采取的偵查活動并控制其整個交易過程,不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簡某甲屬于孕婦,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判處緩刑”為由為其辯護。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上訴人簡某甲伙同簡某乙,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成都某”的酒,涉案金額高達2184400元,陳某、母某、卿某為簡某甲的犯罪行為提供幫助的事實清楚。以上事實有上訴人簡某甲、原審被告人簡某乙、陳某、母某、卿某的供述、證人吳某、馬某的證言、證人吳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四川省某酒股份有限公司鑒定表、簡某甲與馬某簽訂的”購酒協(xié)議”、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商標注冊證、核準續(xù)展注冊證明、抓獲經(jīng)過說明、戶籍證明、成都市成華區(qū)人民醫(yī)院檢驗報告單等證據(jù)予以證實。上列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庭審舉證、質(zhì)證,查證屬實。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簡某甲在本案二審期間系懷孕婦女。認定這一事實的證據(jù)有:上訴人簡某甲的辯護人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的成都市中醫(yī)院彩色超聲報告單兩張,證實簡某甲為中期妊娠。上述證據(jù)經(jīng)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簡某甲的辯護人所提”本案是公安機關采取的偵查活動并控制其整個交易過程,不可能造成危害社會的后果”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有簡小菊的供述、證人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等證據(jù),證實本案涉案商品交易系買方提出,但上訴人簡某甲未持異議,并在短時間內(nèi)組織到大量貨源,積極實施了交易行為。雖然該案商品未流入社會,依法亦不能認定上訴人簡某甲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故此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簡某甲及其辯護人所提”簡某甲系懷孕婦女,應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上訴人簡某甲積極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行為,對涉案商品交易數(shù)量不持異議且主動配合,貨源組織迅速,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并糾集多人共同實施犯罪。該事實有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購酒協(xié)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原審判決綜合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及情節(jié),依法已對其從輕處罰,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并無不當。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雖系懷孕婦女,但鑒于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大,不符合宣告緩刑條件,依法不應當對其宣告緩刑。故此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簡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予以銷售,違反國家關于商標管理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原審被告人簡某、陳某、母某、卿某明知簡某甲銷售的是假冒茅臺酒,而對其提供運輸?shù)葞椭?,均已?gòu)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其中上訴人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依法處罰;原審被告人簡某乙、陳某、母某、卿某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簡某甲所提”處罰過重”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