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茍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云川(特別授權),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達寬(一般授權),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胥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邱達寬(一般授權),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區(qū)九里堤南路99號4-2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達寬(一般授權),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宜昌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三峽壩區(qū)十四小區(qū)。
法定代表人茍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云川(特別授權),四川鼎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茍某因與被上訴人李某、胥某、原審被告四川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欣公司)、第三人宜昌市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亞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3)川涼中民初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茍某與第三人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張云川,被上訴人李某、胥某與原審被告天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達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0年6月,新疆某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即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交通第六支隊(以下簡稱六支隊)與中國某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丁公司)協(xié)商達成丁公司將擬建的“溪洛渡水電站S307瀘鹽路南田至坪頭復建公路第二標段”(以下簡稱二標段工程)交由丙公司施工的意向,丙公司隨后組建了二標段項目部,由六支隊副隊長李某任項目部經理。二標段項目部隨后又與歐某、某甲公司職工李某等達成分包該標段施工范圍內工程的意向,其中歐某負責丁坪子隧道工程,某公司負責部分道路路基工程。某甲公司與二標段項目部達成施工意向后,即組織人員進場開始修建施工便道。其后,某乙公司與歐某達成合意,將歐某擬承包的丁坪子隧道轉讓給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李某與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茍某達成合意,將某甲公司擬承包的路基工程轉讓給某乙公司承包,某乙公司給付某甲公司80萬元退場補償費,該款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轉入李某妻子胥某賬戶中。上述工程分包、轉包均未簽訂書面合同。2011年5月,某乙公司與陳某合作,由陳某組織人員對丁坪子隧道進場施工。2011年8月丙公司與丁公司正式簽訂了《施工合同》,將二標段工程的路基、路面、橋涵、隧道、安全設施、預埋管道、綠化及環(huán)境保護設施全部承包給了丙公司承建。
訴訟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茍某主張其給付了李某80萬元工程轉讓款,但卻未得到工程項目,故要求退還該款項。而李某、胥某及某甲公司則主張該款項是退場補償費,不應退還。庭審過程中,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茍某認可某乙公司進場并在二標段進行施工的事實;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茍某始終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某甲公司將二標段路基工程另行轉讓給了他人。
原判認為:不論是茍某主張的工程轉讓款,還是李某、胥某及某甲公司主張的退場補償費,均證實雙方就某甲公司原來擬承包的建設工程進行了轉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發(fā)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fā)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fā)包給幾個承包人??偝邪嘶蛘呖辈臁⒃O計、施工承包人經發(fā)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規(guī)定,丙公司將從丁公司承包的二標段工程肢解后分包給歐某、某甲公司等若干家公司或自然人,歐某、某甲公司等又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茍某及某乙公司,已經違反了上述規(guī)定,雙方的關系屬非法轉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guī)定,即只有合法的民事權益才受法律保護,茍某沒有證據證明其要求某甲公司或李某、胥某返還訴爭的80萬元款項的合法性,對其要求李某、胥某或某甲公司返還工程轉讓款80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茍某主張向李某支付了工程轉讓款卻沒有得到實際承包權,然而茍某任職的某乙公司已經在二標段工程實際施工,茍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實際施工的工程不在與李某達成合意的工程范圍內,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同時,茍某轉款給李某是在2011年5月3日,而茍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是在2013年7月1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guī)定,茍某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且茍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本案具有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法定情形,故對李某、胥某及某甲公司提出茍某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辨主張,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茍某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茍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900.8元,由茍某承擔。
宣判后,茍某上訴稱:一、原審追加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作為本案的當事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茍某雖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與李某商談及支付款項均是以個人名義所為,某乙公司與李某之間沒有發(fā)生法律關系。二、某乙公司承接的工程來源于歐某的丁坪子隧道,且李某是否將其承包的工程交付給了茍某,應由李某承擔舉證責任。三、因轉包行為違法,導致合同無效,故李某、胥某應當返還80萬元。四、原判認定茍某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對李某、胥某及某乙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予以支持,該認定違背了客觀事實,缺乏法律依據。一審庭審中,李某、胥某提出已過訴訟時效,對此,茍某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六條的規(guī)定,可以證明本案未過訴訟時效,因此,李某、胥某一審時當庭表示不再堅持訴訟時效超期的抗辯理由。綜上,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由李某、胥某返還工程轉讓款80萬元及資金占用利息211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李某、胥某承擔。
李某、胥某答辯稱:一、某乙公司與本案有關聯(lián),李某收款行為是某乙公司的職務行為。二、案涉的爭議工程已包含在某甲公司的在建工程中。三、本案的80萬元不是轉讓費,是某乙公司茍某讓某甲公司退場的補償費,該費用包含某甲公司對已建工程的付出和預期利益。四、李某、胥某、某甲公司從未放棄訴訟時效的抗辯,雙方已實際履行了口頭合同,履行時間是2011年5月3日,利息的計算時間是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4日,訴訟時效應從2011年5月3日起計算,茍某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甲公司陳述稱:與李某、胥某的答辯意見一致。
某乙公司陳述稱:本案爭議系茍某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某乙公司無關。
經審理查明,二審庭審中,茍某、某乙公司對原判認定的“某甲公司負責部分道路路基工程”提出異議,認為其不清楚是否為某甲公司負責的部分,同時還對原判認定的“某乙公司給付天欣公司80萬元退場補償費”提出異議,認為不是退場補償費,而是轉包費。除上述異議外,各方當事人對原判認定的其余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庭審中,茍某承認沒有找到關于一審中李某、胥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的任何證據。
本案中,茍某承認雙方未明確約定工程的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本院認為:一、關于應否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為本案當事人的問題
本案中,茍某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請求李某、胥某償還轉讓款80萬元,李某抗辯稱其是受某甲公司的委托與茍某協(xié)商,由茍某支付退場費80萬元后即將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轉讓給茍某承建。因雙方均承認為口頭合同,未簽訂書面合同,在此情形下,原審法院根據李某、胥某的申請追加天欣公司為本案被告并無不當。本案中,因承建案涉工程需要具備建筑工程施工企業(yè)資質,而茍某作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審為查清本案案件事實,追加某乙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并無不當。綜上,茍某的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李某、胥某應否返還工程轉讓款80萬元及利息的問題(工程是否已轉讓、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茍某起訴稱,其與天欣公司職工李某雙方基于口頭約定,由茍某支付80萬元轉讓款后,某甲公司將其承建工程轉讓給茍某承建,但某甲公司未交付工程。本案中,茍某承認雙方未明確約定工程的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一審已查明茍某已承建了其訴爭的二標段工程,其未舉證證明某甲公司轉讓的工程未包含在其中,二審中,茍某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約定轉讓的二標段工程的具體內容,故茍某提供的證據所載明內容并不能排除其承建的工程中不包含李某轉讓的工程內容,據此,茍某關于工程未轉讓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二審庭審中,茍某承認沒有找到關于一審中李某、胥某放棄訴訟時效抗辯理由的任何證據,表明李某、胥某并未放棄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原審法院對訴訟時效進行審理并無不當。本案中,茍某所主張的案件事實缺乏依據,其上訴主張未過訴訟時效問題的前提條件不成立,故二審不再審查。
綜上,茍某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00.8元,由茍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