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秦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
被告陳某。
原告周某與被告郭某、陳某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律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郭某、陳某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原告與二被告系朋友關系,在2012年雙方合作開礦期間,被告郭某陸續(xù)從原告處借款175萬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和二被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二被告在2012年12月底之前歸還借款160萬元,若到期未還,則二被告將夫妻共同財產成都市武侯區(qū)鷺島路36號房屋作價160萬元抵償給原告,并承擔利息和違約金。但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無故不履行還款義務。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1.二被告歸還借款175萬元;2.二被告以160萬元為基數(shù)從2012年6月12日起計算至還清為止,向原告支付利息;3.二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
被告郭某、陳某未作答辯。
審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關系。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郭占奎轉款30萬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郭某轉款50萬元,2012年6月7日,原告向郭某轉款20萬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通過銀行向郭某賬戶匯款60萬元,郭某向原告出具《收條》,載明:今收到周某60萬元,用于西藏尼瑪縣礦投資,如2012年7月1日開不了工,此款由郭某負責歸還。當天,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借到周某100萬元(由成都房產抵押擔保)。2012年8月9日,原告向郭某匯款15萬元。
2012年9月18日,郭某為甲方,原告為乙方,陳某為丙方簽訂《補充協(xié)議》,其內容為,甲乙雙方于2012年5月31日就西藏尼瑪縣合作開礦一事簽訂了《合作協(xié)議》,甲方從乙方借款100萬元(已打借條),并以甲方在成都的房產作抵押。乙方另投入60萬元給甲方。由于該礦的實際儲量較低,無開采價值,導致開采不足1個月撤礦,雙方達成協(xié)議:1.甲方提議,該礦虧損不由乙方分擔;乙方借給甲方的100萬元和投入礦上的60萬元,合計160萬元均屬甲方借款,甲方定于2012年底之前歸還借款本金及銀行同期利息,若甲方到期未還,則甲方將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區(qū)鷺島路36號房屋作價160萬元抵償給乙方。2.乙方同意甲方提議。3.甲乙雙方遵守本協(xié)議,一方違約向守約方支付違約金10萬元。
上述協(xié)議簽訂后,至協(xié)議約定還款期限屆滿至今,二被告均未還款,故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收條》、《借條》、銀行轉款憑證、《補充協(xié)議》《結婚證》,以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jù)郭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條》約定,所載明的60萬元款項系雙方當事人合作經營投資款,但附條件約定了郭某承擔歸還的義務。對另一筆100萬元,郭某向原告出具《借條》,明確雙方之間系借款關系。因此,雖然原告與郭某之間既存在投資關系又存在借款關系,但是2012年9月18日雙方合作關系終止后,二被告與原告簽訂《補充協(xié)議》確認上述共計160萬元均屬借款,并承諾于2012年底之前歸還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對郭某享有160萬元借款債權。雖然《補充協(xié)議》未明確約定陳某對本案借款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但因二被告系夫妻關系,且陳某對該債務事實無異議,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因二被告在承諾的還款期限未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依約定二被告除應返還借款本金160萬元之外,還應承擔借款期間的利息及逾期利息。鑒于借款100萬元系于2012年6月12日發(fā)生,該筆借款的利息應從2012年6月12日計算。借款60萬元原為投資款,2012年9月18日轉化為借款,該60萬元的利息應從2012年9月18日起計算。
關于2012年8月9日原告在合作經營期間向郭某的匯款15萬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該款項的支付性質,該15萬元款項究竟是投資款還是借款,或者是其他性質的款項,本院難以界定,且在之后的《補充協(xié)議》中也未對該筆款項進行協(xié)商處理,故原告主張該款系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歸還15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二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本院在160萬元以內予以支持,借款資金利息按照前述計息時間分段起算,超出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周新宇歸還借款本金160萬元;
二、被告郭某、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周某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萬元部分從2012年6月12日起計算利息,借款本金60萬元部分從2012年9月18日起計算利息,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1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721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2221元,被告郭某、陳某負擔249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