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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甲與李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楊某甲,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qū)。

委托代理人周律師,四川典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四川省成都市成華區(qū)。

原告楊某甲為與被告李某離婚一案,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宏獨任審判,于2005年10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了判決。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訴稱,與被告在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楊某乙?;楹髢扇烁星樯锌?。但自2004年11月15日被告回四川娘家后,雙方即沒有往來。原告曾在2005年3月和9月兩次與村干部及親屬一起去四川,要求被告回來,但被告執(zhí)意不肯,且和原告達成書面離婚協(xié)議。由此,雙方感情已破裂。為此,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離婚;婚生女楊某乙由原告教育撫養(yǎng),被告每月貼補生活費150元,并負擔教育費、醫(yī)療費的一半;本案訴訟費由雙方各半負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jù),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

一、結婚登記證一份,證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記結婚。

二、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2005年9月9日達成了離婚協(xié)議,約定婚生女楊某乙由原告撫養(yǎng),原告給付被告15000元等。

被告李某未作答辯,也未到庭舉證并質證。

經審理本院認定,原告所舉證據(jù)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是合法證據(jù),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綜合原告舉證及陳述,對本案事實作如下確認:原、被告在1998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其間感情尚可。××××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楊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也可。2004年11月,被告回四川娘家,自此夫妻分居,感情日益淡漠。2005年9月,原告和村干部及親屬一起去被告處,要求被告回來,雙方重歸于好,遭被告拒絕。雙方均感夫妻和好無望,遂達成了協(xié)議,由原告給付被告15000元,婚生女楊某乙則由原告領回。由于雙方未能辦妥協(xié)議離婚手續(xù),原告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本案原、被告雖然在戀愛期間和婚后感情尚好,但自雙方分居后即無往來,可見感情基礎之薄弱。在原告去被告處要求其回家時,雙方非但未能重歸于好,反而達成了離婚協(xié)議,足見雙方感情確難以為繼。感情確已破裂是準予離婚的條件,綜觀原、被告的感情現(xiàn)狀,離婚應該是唯一的選擇。因此,原告的離婚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考慮到被告無固定收入,并結合雙方曾經達成的協(xié)議,婚生女宜由原告教育撫養(yǎng),并承擔全部撫養(yǎng)費。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放棄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楊某甲和被告李某離婚。

二、婚生女楊某乙由原告教育撫養(yǎng)至其18周歲,并由原告承擔全部撫養(yǎng)費。

本案受理費6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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